浙江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索 引 号: | 11330000002482402c/2025-1010332801 | 主题分类: | 统计 |
| 发布机构: | 省统计局 | 公开日期: | 2025-10-29 |
| 文 号: | 有 效 性: |
11330000002482402c/2025-1010332801
统计
省统计局
2025-10-29
浙江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10-29 15:07
来源:省统计局
访问次数:
【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
打印为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全省依法统计水平,省统计局起草了《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11月7日前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反馈。
联系电话:0571-81051612,传真:0571-87053279,电子邮件地址:zfjdj.tjj@zj.gov.cn,来信地址: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浙江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邮编:310005。
浙江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
2025年10月29日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在本省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裁量基准。
《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浙江省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裁量基准表》及《浙江省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作为本裁量基准附件,是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规范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统计行政处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五)拒绝答复或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七)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八)迟报统计资料的;
(九)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因主观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导致违法比例在60%以上或者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且一年内被责令改正三次及以上。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行为属于《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附件3)中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统计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统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统计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数额的确定适用下列规则: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幅度区间的4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幅度区间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法规均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应当依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同时具有两种及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执行。
第十二条 适用本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调整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经济、社会影响评估或者论证。集体讨论记录以及相关材料应当纳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有关抽样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适用本基准裁量时,可统筹违法数额、违法比例及对相关汇总数据指标的影响程度综合裁量。
第十四条 本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的绝对值,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非价值量指标”是指不能用货币单位计算和表示产品数量的指标。本基准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基准由浙江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浙江调查总队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基准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浙江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浙统〔2023〕53号)自本基准施行之日起废止。
3.浙江省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