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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2330000727183266J/2020-22728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省统计局 公开日期: 2020-12-24
文  号: 有 效 性:

《浙江省统计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20-12-24 14:11

来源: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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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依法行政中的法治保障作用,进一步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律顾问主要负责统计重大涉法事务的咨询、审核和协调处理,公职律师负责统计经常性涉法事务办理,并参与统计重大涉法事务的协调处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共同维护本局及相应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法律顾问主要从法学专家和有实际经验的执业律师中聘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党章党规和国家宪法法律,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未受过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

(三)法学专家应具有教授、研究员等高级职称,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经验;执业律师应具有8年以上执业经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且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熟悉省情,了解统计工作,热心服务统计事业,有较强的行政执法、统计管理等方面问题的分析处理能力,并有足够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四条 公职律师在本局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在编公务员中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

(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不含试用期);

(四)品行良好。

第五条  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法律顾问聘任事务的承办、公职律师资格的审核,以及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聘任,由统计执法监督局从符合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法学专家或律师中遴选,经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办理聘任手续。

公职律师的设立,由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本局公务员自愿申请,经统计执法监督局审核,局长办公会议批准,按照《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向省司法厅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第七条  聘任法律顾问应当签订聘任合同,聘期为3年,期满可以续聘。聘任合同应当包括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权利义务、费用支付、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八条  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统计改革、统计决策、统计行政行为、资产处置等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统计立法项目的研究、论证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三)参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参与处理陈述申辩、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调解或仲裁等法律事务;

(四)参与本局有关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大合同、重要法律文书;

(五)协助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六)办理本局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应邀参加或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等活动;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与本局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统计资料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从事损害本局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本局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七)与本局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承担律师法、律师行业规范等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二)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局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用关系:

(一)不履行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业协会的行业处分,或者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四)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如发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问题,还应当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执业诚信档案,通报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调整工作岗位,依法依纪处理,并向省司法厅申请注销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纳入本局预算,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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